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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来看,租赁权是以其财产为担保的有限物权。原则上,租赁权的处理方式与地块相同(所谓的 "等同于地块的权利")。因此,根据可继承建筑物权建造的建筑物被视为可继承建筑物权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因此,建筑物的所有人是租赁人,而不是土地所有人。租赁权通常有一定期限,通常为 99 年。如果租赁期满,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将重新归属。
租赁权促进了住房建设,防止了土地投机。在实践中,租赁权被用作大面积商业化的工具。土地所有者(通常是地方当局或教会组织)通过授予可继承建筑权,为建造结构、建筑和房屋提供了可能性。这对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都有利。一方面,建筑用地没有购置成本,另一方面,土地仍然是市政当局或教会组织的财产,在租赁期满后可以用作其他用途,即所谓的归还,包括现有建筑。此外,后者还可在租赁期内收取地租。
租赁权的设定是基于义务法下的因果交易,租赁人承诺支付地租作为回报。租赁合同规定了土地所有者和租赁人之间的关系,并确定了租赁权的内容。租赁权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成立。
租赁权记录在两个土地登记簿中:在土地登记簿中作为财产的抵押,在租赁土地登记簿中作为独立的权利。租赁权登记在土地登记册的第二部分。租赁权只能设立在第一等级的位置上。等级不可更改。这样可以确保在强制出售房产时,可继承建筑权继续存在。
最后,租赁权可以像地块一样出售、继承和抵押,例如抵押(土地押记和抵押)。
作为提供土地的付款,土地所有者通常会从租赁人那里收到一笔经常性付款,即地租,《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负担的规定也适用于地租。通常情况下,地租由经常性现金支付组成,根据租期开始时土地价值的某个百分比确定。地租通常为每年地价的 3%至 5%,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间隔进行调整,例如根据联邦统计局确定的生活费用指数进行调整。在约定期限结束时,建筑物(再次)成为租赁人的财产。如果租赁期满,则适用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条款,根据这些条款,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土地所有者通常会导致租赁人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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